國土資源部令第76号
《國土資源行政複議規定》已經2017年11月20日國土資源部第3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姜大明
2017年11月21日
國土資源行政複議規定
(2001年6月28日國土資源部第5次部務會議通過,2009年11月5日國土資源部第12次部務會議修訂,2017年11月20日國土資源部第3次部務會議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規範國土資源行政複議工作,化解國土資源行政争議,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推進法治國土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辦理行政複議案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指導和監督行政複議工作,适用本規定。
第三條 國土資源部對全國國土資源行政複議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市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行政複議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複議機關,是指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本規定所稱行政複議機構,是指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或者專門承辦行政複議事項的機構。
行政複議機關可以委托所屬事業單位承擔有關行政複議的事務性工作。
第五條 行政複議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行政複議委員會,審議重大、疑難行政複議案件,研究行政複議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從事國土資源行政複議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與履行職責相适應的政治素質、法治素養和業務能力,忠于憲法和法律,清正廉潔,恪盡職守。
第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配備專職行政複議人員,并定期組織培訓,保障其每年參加專業培訓的時間不少于三十六個學時。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保障行政複議工作經費、裝備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八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定期對行政複議工作情況、行政複議決定履行情況以及典型案例等進行統計、分析、通報,并将有關情況向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複議信息管理系統,提高案件辦理、卷宗管理、統計分析、便民服務的信息化水平。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履行國土資源法定職責,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國土資源行政争議。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将行政複議工作情況納入法治國土建設考核,考核結果作為評價領導班子、評先表彰、幹部使用的重要依據。
第十條 行政複議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行政複議機關的其他機構收到行政複議申請的,應當自收到之日起2個工作日内将申請材料轉送行政複議機構。
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對收到的行政複議申請進行登記。
第十一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的形式外,申請人還可以通過行政複議機關開通的電子郵件、門戶網站、官方微信等渠道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未按照前款規定形式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自行政複議機構實際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書之日起算期限。
第十二條 行政複議機構收到申請人提出批評、意見、建議、控告、檢舉、投訴等信訪請求的,應當将相關材料轉交信訪工作機構等處理,告知申請人并做好記錄。
第十三條 行政複議申請材料不齊全、表述不清楚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在收到該行政複議申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内,書面通知申請人一次性補正。
補正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行政複議申請書中需要更改、補充的具體内容;
(二)需要補正的材料、證據;
(三)合理的補正期限;
(四)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的法律後果。
行政複議審理期限自行政複議機構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算。
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交補正材料的,視為申請人放棄行政複議申請。
第十四條 直轄市、其他設區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投訴舉報處理等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由設立該派出機構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受理。
其他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收到行政複議申請的,應當自收到之日起7個工作日内,轉送前款規定有權處理的行政複議機關,并告知申請人。
受轉送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依法辦理,不得再自行轉送。
第十五條 行政複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不予受理:
(一)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補正通知要求提供補正材料的;
(二)對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或者行政複議告知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
對以基本相同的事實和理由重複提出同一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不再重複處理。
第十六條 對政府信息公開答複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請人已經履行法定告知義務或者說明理由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駁回行政複議申請:
(一)因申請内容不明确,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告知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且對其權利義務不産生實際影響的;
(二)以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形式進行咨詢、查詢不動産登記資料、查閱行政程序中的案卷材料,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告知申請人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的;
(三)要求提供已經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或者要求公開申請人已經知曉的政府信息,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作出處理、答複的;
(四)要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制作、搜集政府信息和對已有政府信息進行彙總、分析、加工等,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作出處理、答複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規定情形的,在審查過程中可以不要求被申請人提供書面答複及證據、依據。
第十七條 對投訴、舉報、檢舉和反映問題等事項的處理不服申請行政複議,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進行審查:
(一)信訪處理意見、複查意見、複核意見,或者未履行信訪法定職責的行為;
(二)履行層級監督職責作出的處理、答複,或者未履行該職責的行為;
(三)履行内部監督職責作出的處理、答複,或者未履行該職責的行為;
(四)對明顯不具有事務、地域或者級别管轄權的投訴舉報事項作出的處理、答複,或者未作處理、答複的行為;
(五)未設定申請人權利義務的重複處理行為、說明性告知行為及過程性行為。
經審查,前款規定的行為未對申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産生不利影響,且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已經将處理情況予以告知的,行政複議機構可以告知申請人依法直接對具有明确管轄權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内,向被申請人發出答複通知書,并将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一并發送被申請人。
第十九條 行政複議機構認為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複議的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也可以向行政複議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有利害關系的證明材料,經審查同意後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第二十條 國土資源部為被申請人的,由行政行為的原承辦機構提出書面答複,報分管部領導審定。
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為被申請人的,由行政行為的原承辦機構提出書面答複,報本部門負責人簽發,并加蓋本部門印章。
難以确定行政複議答複承辦機構的,由本部門行政複議機構确定。承辦機構有異議的,由行政複議機構報本部門負責人确定。
行政行為的原承辦機構應當指定1至2名代理人參加行政複議。
第二十一條 行政複議機關因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行為被共同提起訴訟的,被申請人應當指定作出行政行為的承辦機構或者法制工作機構與立案的人民法院聯系,并及時與行政複議機關的應訴承辦機構溝通。
第二十二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答複通知書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行政複議答複書。
行政複議答複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申請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單位、職務、聯系方式;
(三)作出行政行為的事實和有關證據;
(四)作出行政行為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具體條款和内容;
(五)對申請人複議請求的意見和理由;
(六)作出答複的日期。
第二十三條 除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複議答複書外,被申請人還應當一并提交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被申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分類編号,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内容作簡要說明。涉及秘密内容的,應當作出明确标識。
第二十四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為申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查閱案卷材料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申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申請查閱行政複議案卷,應當出示身份證件及授權委托書,行政複議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在場。
第二十五條 對受理的行政複議案件,行政複議機構可以根據案件審理的需要,征求本行政複議機關相關機構的意見。
相關機構應當按照本機構職責範圍,按期對行政複議案件提出明确意見,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行政複議案件原則上實行書面審理。
必要時,行政複議機構可以采取實地調查、行政複議案件審查會、行政複議案件聽證會等方式審理,就法律适用問題組織專家論證。
涉及标的數額較大、法律關系複雜、可能對國土資源行政執法标準産生重大影響的行政複議案件,行政複議機構應當提請行政複議委員會審議。
第二十七條 對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作出的同一或者内容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提出多個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機構可以合并審理。
已經作出過行政複議決定,其他申請人以基本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對同類行政行為再次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機構可以快速審理,适當簡化答複程序。
第二十八條 行政複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中止:
(一)雙方當事人提出協商解決申請,可以實質性解決糾紛,維護申請人合法權益的;
(二)申請人長期、反複提起大量行政複議申請,不以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為目的,擾亂行政管理秩序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中止審理的其他情形。
屬于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雙方當事人應當明确協商解決的期限。期限屆滿仍未能協商解決的,案件恢複審理。
屬于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情形,情節嚴重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及時向有關國家機關通報。
第二十九條 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複議決定書。
行政複議決定書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并加蓋行政複議機關的印章或者行政複議專用章。
行政複議決定書應當載明申請人不服行政複議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向國務院申請裁決的權利和期限。
第三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行政複議機關可以在行政複議決定書中對被申請人予以指正,作出駁回複議申請或者維持原行政行為的決定:
(一)被複議行政行為的處理結果正确;
(二)不損害申請人的實體性權益;
(三)在事實認定、引用依據、證據提交方面存在非實質性瑕疵,且情節輕微的。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行政複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内,向行政複議機關作出書面說明,并報告改正情況。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将被申請人的改正情況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 行政複議機關在行政複議過程中,發現被申請人相關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合理性存在問題,或者需要做好善後工作的,可以制發行政複議意見書,向被申請人指出存在的問題,提出整改要求。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行政複議意見書之日起60日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将整改情況書面報告行政複議機關。
被申請人拒不整改或者整改達不到要求,情節嚴重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報告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行政複議案件審結後,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及時将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第三十三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将接收行政複議申請的渠道、行政複議申請受理情況等信息在本機關門戶網站、官方微信等媒體上向社會公開。
推行行政複議決定書網上公開,加強社會對行政複議決定履行情況的監督。
第三十四條 被申請人應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複議決定。
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履行期限的,被申請人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履行,但因不可抗力或者申請人、第三人的原因導緻無法按期履行的除外:
(一)行政複議決定對履行期限作出明确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行政複議決定對履行期限未作出明确規定的,自收到行政複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第三十五條 行政複議決定履行期滿,被申請人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責令履行申請。
第三十六條 行政複議機關收到責令履行申請書,應當向被申請人進行調查或者核實,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申請人已經履行行政複議決定,并将履行情況相關法律文書送達申請人的,應當聯系申請人予以确認,并做好記錄;
(二)被申請人已經履行行政複議決定,但尚未将履行情況相關法律文書送達申請人的,應當督促被申請人将相關法律文書送達申請人;
(三)被申請人逾期未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應當書面通知被申請人。
屬于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被申請人應當将相關法律文書送達情況及時報告行政複議機關。
屬于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情形,被申請人決定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應當在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60日内履行完畢,并書面報告行政複議機關。被申請人認為沒有條件履行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提供相關證據、依據。
第三十七條 經審查,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決定被申請人中止履行行政複議決定:
(一)有新的事實和證據,足以影響行政複議決定履行的;
(二)行政複議決定履行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三)被申請人與申請人達成中止履行協議,雙方提出中止履行申請的;
(四)因不可抗力等其他原因需要中止履行的。
前款第三項所稱的中止履行協議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八條 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七條規定決定中止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向當事人發出行政複議決定中止履行通知書。
行政複議決定中止履行通知書應當載明中止履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據。中止履行期間,不計算在履行期限内。
中止履行的情形消除後,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向當事人發出行政複議決定恢複履行通知書。
第三十九條 經審查,被申請人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理由不成立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作出責令履行行政複議決定通知書,并送達被申請人。
第四十條 被責令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為,但因違反法定程序被責令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行政複議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後果的,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登記行政複議申請,導緻記錄不全或者遺漏的;
(二)未按時将行政複議申請轉交行政複議機構的;
(三)未保障行政複議當事人、代理人閱卷權的;
(四)未妥善保管案卷材料,或者未按要求将行政複議案卷歸檔,導緻案卷不全或者遺失的;
(五)未對收到的責令履行申請書進行調查核實的;
(六)未履行行政複議職責,導緻矛盾上交或者激化的。
第四十二條 被申請人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提出行政複議答複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答複的;
(二)不提交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
(三)不配合行政複議機關開展行政複議案件審理工作的;
(四)不配合行政複議機關調查核實行政複議決定履行情況的;
(五)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
(六)不與行政複議機關在共同應訴工作中溝通、配合,導緻不良後果的;
(七)對收到的行政複議意見書不予書面答複或者逾期作出答複的。
第四十三條 申請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移送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相關規定處理:
(一)拒絕或者阻撓行政複議人員調查取證、查閱、複制、調取有關文件和資料的;
(二)不以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為目的,在行政複議申請中蓄意滋擾行政機關,惡意消耗行政資源,嚴重擾亂行政管理秩序的;
(三)有其他違反本規定行為的。
第四十四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在行政複議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涉嫌犯罪的,移交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國土資源行政複議決定履行與監督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