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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級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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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類】 自然資源部立法工作程序規定
發布時間:2019-01-23 發布者: 浏覽次數: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資源部令

第1号

《自然資源部立法工作程序規定》已經2018年12月17日自然資源部第1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長陸昊 

2018年12月27日 

自然資源部立法工作程序規定

(2018年12月17日自然資源部第1次部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規範自然資源部立法工作程序,實現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然資源部立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起草自然資源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送審稿,制定部門規章,适用本規定。 

第三條自然資源部法治工作機構(以下簡稱法治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協調自然資源部立法工作。 

自然資源部其他内設機構(以下簡稱其他内設機構)在職責範圍内配合法治工作機構開展相關立法工作。 

第四條法治工作機構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安排,緊緊圍繞部黨組重大決策部署,充分考慮立法項目的可行性、必要性,按照統籌兼顧、突出重點的原則,組織拟訂部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草案,報部黨組會議審定。 

第五條法治工作機構在拟訂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草案時,應當聽取其他内設機構的意見。有關内設機構應當提供立法項目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實踐成熟程度等相關材料。 

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草案應當包括國家林業和草原局的年度立法項目建議。 

第六條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立法項目分為出台類項目和論證儲備類項目。 

出台類項目是管理工作亟需,立法條件比較成熟,各方面意見協調一緻,已經起草送審稿并能夠在當年提請部務會議審議的立法項目。 

論證儲備類項目是指具備一定立法基礎,基本制度尚需進一步協調論證,兩到三年内可以起草送審稿的立法項目。 

第七條沒有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實踐中急需出台的立法項目,有關内設機構應當經分管部領導同意後,向法治工作機構提出調整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建議,由法治工作機構報部審定。 

第八條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立法項目,由法治工作機構确定起草機構;立法項目内容涉及兩個以上内設機構的,由法治工作機構确定一個内設機構作為牽頭起草機構,其他相關機構參加。 

國家林業和草原局職責範圍内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送審稿,由國家林業和草原局組織起草。 

第九條對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立法項目,起草機構應當明确工作任務,合理安排時間進度,組織起草專班,落實責任人,及時完成起草工作。法治工作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參與起草工作。 

第十條起草機構可以組織法律顧問、公職律師和有關專家、單位參加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送審稿的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單位起草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送審稿。 

第十一條部門規章的名稱為“規定”或者“辦法”。對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關系作比較全面、系統的規定,稱“規定”;對某一項行政管理關系作比較具體的規定,稱“辦法”。 

第十二條法律、行政法規送審稿内容繁雜或者條文較多的,可以分章、分節。必要時,可以有目錄、注釋、附錄、索引等附加部分。 

送審稿應當分條文書寫,并可分為款、項。款不冠數字,項冠以(一)(二)(三)等數字。 

部門規章一般不分章節。 

第十三條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送審稿的内容涉及重大制度調整、公共利益以及影響群衆切身利益的,或者可能在國内外造成較大輿論影響的,起草機構應當在起草階段對有關行政措施的預期效果和可能産生的影響進行風險評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進行風險評估,并根據風險評估結果制定應對預案。 

第十四條起草機構形成法律、行政法規或者部門規章的征求意見稿後,應當征求有關内設機構、地方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以及相關部門的意見。根據情況,還可以組織法律顧問、公職律師、專家和有關單位等進行論證,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意見和建議。 

第十五條起草機構根據征求意見和專家論證等情況,對征求意見稿進行修改,形成送審稿,經分管部領導同意後提交法治工作機構。 

起草機構向法治工作機構提交的報送材料應當包括: 

(一)送審稿; 

(二)起草說明,包括起草目的和依據、立法必要性、起草過程、主要制度、征求意見情況、需要說明的重點問題等; 

(三)彙總的主要意見及采納情況; 

(四)有關行政措施實施效果的預評估報告; 

(五)應提交的其他有關材料。 

法律、行政法規送審稿拟新設立行政許可的,還應提交設立行政許可的聽證論證材料。 

國家林業和草原局起草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送審稿,應當以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名義行文報部審議。 

第十六條法治工作機構對起草機構提交的送審稿及相關材料,應當及時審查。對未履行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程序的,或者未完整提交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材料的,退回起草機構重新履行程序或者補充相關材料。 

第十七條法治工作機構在審查過程中應當進行充分調研論證,可以采取組織召開征求意見座談會、專家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地方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行政相對人、專家學者等方面的意見。 

除涉及國家秘密或者不宜公開的外,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征求意見稿及其說明等應當公開征求意見。法治工作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将經批準的征求意見稿及其說明在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部門戶網站、“自然資源法治”微信公衆号等媒介上公開征求社會公衆的意見。 

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八條起草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送審稿,涉及下列問題的,法治工作機構應當在公開征求意見前報部黨組會議審定,并做好輿論引導工作: 

(一)涉及國内外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的; 

(二)涉及自然資源管理領域中突出矛盾的; 

(三)涉及對社會公衆有重要影響等重大資源利益調整事項的。 

國家林業和草原局起草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送審稿,由國家林業和草原局組織公開征求意見。涉及前款情形的,報部黨組會議審定。 

第十九條法治工作機構負責對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送審稿提請部務會議審議。 

部務會議審議法律、行政法規送審稿和部門規章草案時,由法治工作機構負責人作起草說明。 

法律、行政法規送審稿經部務會議審議後,由法治工作機構按照部務會議的決定進行修改,報部長簽發後提請國務院審議。 

第二十條部門規章經部務會議審議通過後,由法治工作機構起草自然資源部令,報部長簽署後,對外公布。 

自然資源部與國務院其他部門聯合制定的部門規章,由聯合制定的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署名公布。 

部門規章簽署公布後,法治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在部門戶網站上刊載,根據需要可以同時以其他方式公開。 

第二十一條公布部門規章時,法治工作機構會同起草機構對其涉及重大政策的決策背景、主要内容、落實措施等進行解讀,也可以邀請專家學者、研究機構等,用通俗易懂的語言和易于接受的方式解讀,便于社會公衆遵照執行。 

第二十二條法治工作機構應當按照《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将部門規章報送國務院備案。 

第二十三條自然資源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彙編工作,由法治工作機構負責,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法治工作機構負責組織部門規章實施後的評估工作。評估結果作為修改或者廢止部門規章的重要參考。 

第二十五條部門規章的修改,包括修訂和修正。 

對部門規章進行全面修改,應當采取修訂的形式。 

部門規章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的,應當采取修正的形式: 

(一)因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修正或者廢止而應當作相應修改的; 

(二)基于政策或者事實的需要,有必要增減内容的; 

(三)規定的主管機關或者執行機關發生變更的; 

(四)同一事項在兩個以上部門規章中規定且不一緻的; 

(五)其他需要修正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部門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廢止: 

(一)規定的事項已經執行完畢或者依法調整、取消的; 

(二)因情勢變更,沒有必要繼續施行的; 

(三)因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修改或者廢止,立法依據喪失的; 

(四)同一事項已由新的部門規章規定并公布施行的。 

第二十七條修改或者廢止部門規章,應當經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由部長簽署自然資源部令予以公布,但因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原因廢止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法治工作機構負責組織部門規章清理工作,并及時将有效的部門規章目錄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條部門規章由法治工作機構負責解釋。拟訂部門規章解釋草案時應當征求有關内設機構的意見。 

部門規章解釋與部門規章具有同等效力。凡部門規章已經明确的内容,不予解釋。 

第三十條法治工作機構可以向相關部門、部相關機構、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行政相對人、專家學者、社會中介機構等收集部門規章執行中需要解釋的事項,結合自然資源管理實際和部對地方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有關政策問題的答複,集中作出解釋。 

第三十一條部門規章文本的英文翻譯工作由法治工作機構組織。 

部門規章公布後三十日内,起草機構應當将英文譯本送審稿送法治工作機構。 

法治工作機構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審查,報部審定後形成部門規章英文文本,并在部門戶網站或者官方微信公衆号等媒介上公布。 

部門規章以中文文本為标準文本。 

第三十二條國家林業和草原局職責範圍内部門規章修改、廢止、解釋等工作,由國家林業和草原局負責,按程序報部審定後發布。 

第三十三條法治工作機構和有關内設機構應當配合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國務院法制工作部門,做好部報送的法律、行政法規送審稿的審查工作。 

在法律、行政法規送審稿報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國務院法制工作部門審查期間,法治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有關内設機構準備關于送審稿的相關背景材料,包括國家相關規定、與相關法律的關系、征求意見協調情況、國外的相關立法情況等。 

第三十四條全國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國務院法制工作部門就法律、行政法規草案征求自然資源部意見的,由法治工作機構會同有關内設機構研究提出意見并開展協調工作。 

立法協調意見由法治工作機構彙總後報部領導審定。 

第三十五條部領導列席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法律、行政法規草案的,法治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有關内設機構收集以下材料,并及時送相關内設機構: 

(一)黨中央和國務院領導批示; 

(二)該草案以往的辦理情況及相關材料; 

(三)自然資源部對該草案的反饋意見; 

(四)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文件。 

第三十六條自然資源部受委托起草法律草案代拟稿,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送審稿的起草以及部門規章的編纂、清理和翻譯等工作,可以委托相關事業單位開展。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原國土資源部2008年10月18日發布的《國土資源部立法工作程序規定》(國土資源部令第41号)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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