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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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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礦産資源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2019-06-14 發布者: 浏覽次數:

(2000年12月2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礦産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反不正當競争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6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産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維護探礦權人、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和礦業秩序,促進礦業可持續發展,保護地質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産資源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内從事礦産資源勘查、開采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産資源勘查、開采堅持開發利用與保護并重的原則。

第四條 鼓勵國内外投資者依法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内合資、⏭➰或者獨資勘查、開采礦産資源。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五條 勘查、開采礦産資源,必須依法取得探礦權、采礦權。

探礦權、采礦權實行有償取得制度。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可以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轉讓。

第六條 勘查、開采礦産資源,應當節約用地,保護環境,防治地質災害,防止水土流失,做好植被恢複和土地複墾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礦産資源的保護,依法維護本行政區域内的礦業秩序,保護探礦權、采礦權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業區和礦區的正常生産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質礦産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内礦産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産主管部門做好礦産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礦産資源勘查

 

第九條 礦産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勘查下列礦産資源,由自治區地質礦産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

(一)國務院《礦産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産資源;

(二)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授權省級地質礦産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産資源。

第十條 勘查出資人為探礦權申請人。國家出資勘查的,國家委托勘查的單位為探礦權申請人。

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包括使用地方留成的礦産資源補償費,下同)出資勘查或者⏭➰勘查的,合同約定的單位為探礦權申請人。

第十一條 申請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資勘查并已經探明礦産地的區塊的探礦權的,探礦權申請人除依法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外,還應當繳納經評估的探礦權價款。

探礦權使用費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由登記管理機關收取,全部納入同級财政預算管理。

第十二條 勘查許可證的申報、審批、核發和變更、注銷登記,依照國務院《礦産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辦理。

第十三條 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的單位,必須依法取得地質勘查資格。

探礦權人不具有地質勘查資格的,應當委托具有地質勘查資格的單位進行地質勘查。

第十四條 探礦權人在預查、普查、詳查、勘探階段需要延長勘查工作時間的,應當在法定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申請延續登記。

探礦權人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勘查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十五條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勘查許可證規定的勘查區塊範圍和勘查項目進行勘查,并按照批準的勘查設計施工,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進行采礦活動。

第十六條 探礦權人完成勘查項目後,必須編寫勘查報告。供礦山建設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礦床勘查報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設使用的地下水勘查報告,由自治區礦産儲量審批機構審批。

礦産儲量審批機構應當自收到大中型勘查報告之日起6個月内,小型勘查報告之日起3個月内作出批複。

未經審批的勘查報告不得作為礦山建設設計的依據。

第十七條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向自治區地質礦産主管部門彙交勘查報告和其他有價值的勘查資料,填報礦産儲量登記統計資料。

礦床勘查報告和其他有價值的勘查資料按國務院規定實行有償使用。

 

第三章 礦産資源開采

 

第十八條 開采礦産資源,應當向縣級以上地質礦産主管部門辦理采礦登記手續,取得采礦許可證。但是,開采礦産資源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辦理采礦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

(一)建設單位在工程建設項目批準❔❕⛪範圍内,因工程需要動用或者采挖隻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并用于本工程建設的;

(二)不以營利為目的,采挖隻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并用于公益性建設的;

(三)個人為生活自用在規定範圍内采挖隻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的;

(四)采挖用于搶險救災的砂、石、粘土的。

第十九條 開采礦産資源,必須統籌規劃,優先保證國家和自治區經濟發展的需要。除國家規劃礦區外,對自治區經濟發展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由自治區地質礦産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劃定自治區規劃礦區方案,并提請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開采下列礦産資源,由自治區地質礦産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一)國務院《礦産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産儲量規模中型以上的礦産資源;

(二)自治區規劃礦區内的礦産資源;

(三)自治區财政出資勘查探明礦産地的礦産資源;

(四)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授權省級地質礦産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産資源;

(五)依法可以邊探邊采的礦産資源。

開采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礦産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礦産資源,由縣級地質礦産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礦區範圍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地質礦産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采礦權申請人在提出采礦權申請前,應當持經批準的勘查報告或者地質資料,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權限向地質礦産主管部門申請劃定礦區範圍。

地質礦産主管部門在劃定礦區範圍時,認為申請的礦區範圍需要實測的,采礦權申請人應當聘請具有測繪資格的單位實地勘測。

需要申請立項,設立礦山企業的,應當根據劃定的礦區範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采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時,應當向地質礦産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采礦權申請登記書和礦區範圍圖;

(二)采礦權申請人資質條件的證明;

(三)礦産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四)依法設立的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的礦山企業批準文件;

(五)開采礦産資源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和安全生産保障措施報告。

法律規定需要有關主管部門提出審批意見的,采礦權申請人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開采小礦、零星分散礦産資源和隻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的手續可以從簡。

第二十三條 地質礦産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0日内,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并書面通知采礦權申請人。需要采礦權申請人修改或者補充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資料的,地質礦産主管部門應當通知采礦權申請人限期修改或者補充;申請時間從修改或者補充資料齊全之日起計算。

準予登記的,采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法繳納采礦權使用費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成為采礦權人。逾期不辦理的,視為放棄申請。

不予登記的,地質礦産主管部門應當向采礦權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由具有礦業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報告報探礦權、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 地質礦産主管部門在頒發采礦許可證後,應當通知礦區範圍所在地的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對礦區範圍予以公告,并可根據采礦權人的申請,組織埋設界樁或者設置地面标志。

采礦權人應當在采礦窿(井)口或者采場張挂由自治區地質礦産主管部門統一制作的采礦權标志牌。

第二十六條 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按照礦山建設規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30年;中型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20年;小型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10年。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采礦的,采礦權人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發證機關應在接到報告之日起15日内審批完畢。

采礦權人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采礦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二十七條 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礦權人應當在變更前向地質礦産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變更礦區範圍的;

(二)變更主要開采礦種的;

(三)變更開采方式的;

(四)變更礦山企業名稱的;

(五)經依法批準轉讓采礦權的;

(六)變更生産規模的。

變更礦山企業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地質礦産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采礦權人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屆滿,停辦、關閉礦山的,應當自決定停辦或者關閉礦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注銷登記手續。發證機關應在接到報告之日起15日内審批完畢。

第二十九條 采礦權人自采礦許可證頒發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礦許可證頒發機關有權注銷其采礦許可證:

(一)開采大中型規模礦産資源,在2年内逾期未進行建設或者生産的,無正當理由停工或者停産連續滿2年的;

(二)開采小型規模、小礦、零星分散礦産資源和隻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在1年内逾期未進行建設或者生産的,無正當理由停工或者停産連續滿1年的。

第三十條 開采礦産資源,必須按照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地質礦産主管部門認可的礦産資源開發利用方案施工,不得随意丢棄礦産資源。

禁止采取破壞性開采方法開采礦産資源。

第三十一條 收購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出售的礦産品,收購單位和個人應當要求出售者出示采礦許可證;無采礦許可證的,收購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

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由指定的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産品,任何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開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單位銷售。

 

第四章 探礦權采礦權的轉讓

 

第三十二條 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準,可以将探礦權轉讓他人。

已經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并、分立,與他人合資、⏭➰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産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産産權的情形,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準,可以将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

第三十三條 轉讓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資勘查所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的,必須進行評估,繳納經評估的探礦權價款、采礦權價款。

第三十四條 轉讓探礦權、采礦權,必須依照國務院《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辦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地質礦産主管部門應當對探礦權人的勘查投入、勘查工作進展情況,采礦權人合理開發利用礦産資源、保護環境和依法繳納礦産資源稅費以及其他執行礦産資源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和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報告有關情況并提供有關資料,不得虛報、瞞報,不得拒絕檢查。

對探礦權人、采礦權人要求保密的申請登記資料、财務決算報表和勘查成果資料等,地質礦産主管部門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十六條 地質礦産主管部門對違反礦産資源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規定程序詢問違法的行為人、利害關系人、證明人,制作詢問筆錄,并要求提供證明材料;

(二)進入違法勘查、開采的現場進行勘測;

(三)查閱、複制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發票、賬單及其他資料。

第三十七條 勘查、開采礦産資源,應當妥善處理生産中的廢水、廢渣和廢礦,對有害物質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防止環境污染、地質環境破壞、資源破壞或者引發地質災害。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礦産資源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地質礦産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地質礦産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有關地質礦産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開采礦産資源的,由地質礦産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産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法開采礦産資源的采礦設備,責令限期拆除;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産資源嚴重破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礦産資源的,由地質礦産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不按照批準的勘查設計或者礦産資源開發利用方案施工的,由地質礦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原發證機關可以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擅自收購無采礦許可證開采的礦産品,擅自收購和銷售國務院、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由指定的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産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礦産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勘查、開采礦産資源,造成環境污染、地質環境破壞、資源破壞或者引發地質災害,未按規定恢複治理的,責令限期恢複治理;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和其他有關人員不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如實報告有關情況、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拒絕接受監督檢查的,由地質礦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地質礦産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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