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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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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鐘乳石資源保護條例
發布時間:2020-04-10 發布者: 浏覽次數:

(2002年5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9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鐘乳石資源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9年3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鐘乳石資源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6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20年3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鐘乳石資源保護條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鐘乳石資源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産資源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鐘乳石,是指碳酸鹽岩地區洞穴内在漫長地質曆史中和特定地質條件下形成的石鐘乳、石筍、石柱等不同形态碳酸鈣沉澱物的總稱。

第三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内從事鐘乳石資源保護、開發利用和采集、運輸、銷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鐘乳石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破壞、擅自開采或者非法經營。

第五條 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内鐘乳石資源的保護監督工作,市場監督管理、文化和旅遊、公安、交通運輸、海關、水利、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态環境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做好鐘乳石資源的保護、監督工作。

第六條 鐵路、公路、橋梁、機場、水利等重大工程的勘察設計,應當避開已發現的鐘乳石洞穴;無法避開已發現的鐘乳石洞穴的,勘察設計者應當将有關情況及時報告自治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有關單位應當配合自治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保護措施。

第七條 因鐵路、公路、橋梁、機場、水利等重大工程建設緻使鐘乳石洞穴中的鐘乳石無法保留,确需采集該洞穴内鐘乳石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向當地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采集人應當向自治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領取采礦許可證後,方可采集。

第八條 因科學研究确需采集鐘乳石樣品的,應當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下達的科研項目相關文件材料,報采集地設區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

依照前款規定采集的鐘乳石樣品,不得出售。

第九條 鐘乳石采集人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時,應當向自治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登記書以及采集地點的地理位置圖、洞口直角座标和鐘乳石洞穴的平、剖面圖;

(二)鐘乳石采集利用方案;

(三)自治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資料。

在河道管理範圍内和有地下河的洞穴内采集鐘乳石的,采集人還應當同時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采集的批準文件。

第十條 鐘乳石采集人應當建立鐘乳石采集檔案,載明采集的鐘乳石類型、數量、銷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一條 鐘乳石采集人必須按照批準的采集方案采集,禁止使用破壞性的爆破、擊打等方式采集鐘乳石。

第十二條 開發鐘乳石洞穴進行旅遊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保護區規劃和旅遊資源開發規劃;

(二)具備與鐘乳石洞穴開發規模相适應的建設資金和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保護鐘乳石資源的具體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開發鐘乳石洞穴進行旅遊活動,由開發地設區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征求設區的市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後批準。

設區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鐘乳石洞穴開發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内,對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予以批準;對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不予批準,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經批準開發鐘乳石洞穴進行旅遊活動的單位和個人,興建洞穴内遊覽道路、照明燈光等旅遊設施時應當制定嚴格的保護措施,避免損壞洞穴内鐘乳石。

因興建洞穴内遊覽道路、照明燈光等旅遊設施确需采集鐘乳石的,采集鐘乳石的類型、數量、具體位置應當報自治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核準。

第十五條 鐘乳石洞穴旅遊經營者應當在洞穴入口處和主要景點設置保護說明和醒目的保護标志牌。

進入洞穴的旅遊者和其他人員不得損壞鐘乳石。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賦存鐘乳石的洞穴,應當及時向當地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調查,作出初步評價并建立檔案。

已發現的鐘乳石洞穴,尚未開發進行旅遊活動或者未經批準采集鐘乳石的,由當地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封閉洞口,設立地面保護标志。

第十七條 利用鐘乳石洞穴從事旅遊經營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其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八條 從事鐘乳石經營活動,應當在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後,向經營地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鐘乳石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的鐘乳石上标明來源、采集的時間、地點和鐘乳石類型,并随附該鐘乳石的采集人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複印件。

鐘乳石經營者應當建立鐘乳石經營檔案,載明經營的鐘乳石來源、類型、數量、銷售去向等内容,并報當地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對本條例施行前已采集的鐘乳石,鐘乳石經營者應當将有關資料報送當地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進行登記、造冊後,方可經營。

第十九條 鐘乳石采集者在自治區境内運輸鐘乳石,應當攜帶采礦許可證。

購買鐘乳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憑鐘乳石合法經營者出具的銷售發票攜帶或者運輸。

第二十條 出口鐘乳石,必須經自治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其來源合法後,方可依法辦理有關出口手續。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條規定,侵占、破壞或者擅自開采鐘乳石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鐘乳石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集鐘乳石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采集、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鐘乳石;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出售鐘乳石樣品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按照批準的采集方案采集或者使用破壞性的爆破、擊打等方式采集鐘乳石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并處吊銷采礦許可證;造成礦産資源嚴重破壞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擅自開發鐘乳石洞穴進行旅遊活動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開發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采集鐘乳石的類型、數量、具體位置未經核準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采集,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實施損壞鐘乳石行為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損壞行為;造成鐘乳石損壞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備案手續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鐘乳石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未在其經營的鐘乳石上标明來源、采集的時間、地點和鐘乳石類型、未随附該鐘乳石采集人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複印件或者未将本條例施行前已采集的鐘乳石的有關資料報送當地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登記、造冊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鐘乳石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貨值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未建立鐘乳石采集、經營檔案或者未将鐘乳石經營檔案報當地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攜帶采礦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提供采礦許可證,逾期未能提供的,沒收運輸的鐘乳石;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負責鐘乳石資源保護監督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違反本條例規定批準開發、采集鐘乳石資源和頒發采礦許可證,或者對違法開發、采集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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